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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上海讨账公司分享公司不按约定还款追回法律案件

    作者:上海卓越债务催收公司 发布于:2021-03-16 14:28:14

    上海卓越债务催收公司上海讨账公司为你解答:

        上海讨账公司分享公司不按约定还款追回法律案件:原告郑某,女,1971年8月20日生,汉族。


       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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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   原告郑某诉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

        原告郑某诉称,2014年10月26日,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,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。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,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(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)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
       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:1、借条一张;2、收条一张3、转账凭证一份。


       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,亦未提供证据。


       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,本院予以采信。


        经审理查明:2014年10月26日,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,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。若逾期未还,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,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收取利息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未偿还本金,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。故原告诉至本院。


        法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还款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
       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(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)。


      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
        案件受理费8800元、保全费3020元,由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负担。


       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,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    上海卓越债务催收公司-上海讨账公司解答完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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